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件未經有權告訴之人合法告訴,乙○○之告訴為不合法,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於被害人傅雪愆於車禍後即呈植物人狀態,被害人顯然已無法自行提出告訴,又其配偶 傅林蔥 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死亡,顯亦無獨立告訴權人。本件因被害人無法自行告訴,又無獨立告訴權人,告訴人乙○○乃以被害人長子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具狀提出告訴,雖被害人當時尚未死亡,惟嗣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告訴人為被害人之長子,前已具狀告訴,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傳訊,亦無撤回告訴之表示,其告訴意思仍在,則其告訴權應屬業經補正,此與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有間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告訴權之有無,以告訴時為準;又吾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告訴時無告訴權,而於其後取得告訴權時,視為其告訴權業經補正之規定。本件告訴人乙○○於告訴時,既無告訴權,其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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