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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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二人雖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借錢係由丙○○出面向自訴人甲○○之女兒 黃菊 所借,以往亦有向黃菊借款已償還,並無向自訴人詐欺取財,且借款經過乙○○均未參與,而無共同詐欺云云,惟本件被告因由丙○○持乙○○簽發支票出面向自訴人借款之際,已陷於週轉困難而無支付能力,猶詐欺取得款項,屆期支票退票,又拒不償還欠款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而被告二人於本院亦均自承「因乙○○所經營之電器行,需要資金週轉,始由丙○○持支票借款使用」云云,足見被告乙○○所辯不知借錢之事,顯無可採,又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即已陸續退票,缺乏支付能力,猶於同年五月間及七月一日持票向自訴人借款,事後退票又拒不償還款項,並據自訴人及黃菊於本院供陳在卷,是被告所辯無詐欺之犯意,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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