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如應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害人闖紅燈所致,對被告而言,車禍之發生,根本欠缺客觀可避免性,是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主張之被害人闖紅燈,因被害人已成植物人,不能有所主張,又無任何目擊證人,是被告之主張,客觀上已無法查證,惟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即被告在原審亦承認其有過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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