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經警電話報告得知被告雖自承從九十年二月起竊電,然依其用電一覽表所示,其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明顯用電度下降,是其竊電起點仍有查證必要,然查被告在警訊中自承:「我是從九十年二月初開始以3C銅導線鱷魚夾竊取電流,但不是每天使用,只有每週五、六、日我才敢以該方式竊電」,有筆錄之記載足憑,雖台電公司之職員甲○○在原審結證:「依我判斷,他竊電的時間應該已經有一年了」,唯證人在本院結證:「一年以前就很大懷疑,因我八十八年去查過,但沒有查到證據」,經本院訊以:「你認為他何時開始」,證人答稱:「如講求證據,只能依原判決所載」,均無法證明被告竊電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以前,自不能以證人懷疑之時間作為被告竊電之起點,至被告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從八十九年四月到九十年一月,其每月之用電量雖有增減,但差距不大,據被告稱係因生意關係,生意好時冷凍物品多,用電量較大,生意較差用電量即減少,唯九十年二、三月兩個月之用電量即減少甚多,有該計算單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之供詞堪以採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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