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丙○○被告乙○○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嘉義縣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6年9月11日結婚後,原告於92年3月10日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簡家 和同居,嗣於97年2月5日兩造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雖被告乙○○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因原告於受胎期間即未與被告甲○○同居,故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 簡家和 發生性關係所生,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為證,而參以該鑑定報告結果,據其遺傳標記檢驗結論:乙○○與簡家和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99.999,即不能排除乙○○與簡家和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則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屬實,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即97年7月10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按)未逾二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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