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新台幣十二萬元,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六、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及南投縣○里鎮○○路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或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二時許,經警在南投縣○里鎮○○街○○號查獲;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許,經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枇杷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八一三○號尿液檢驗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字第九七○○○二一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六、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二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新台幣十二萬元,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期間長達六月,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