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前經管座落雲林縣○○鄉○○段五二一、五二三地號兩筆國有耕地,與原告間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1座落雲林縣○○鄉○○段五二一、五二三地號兩筆國有土地,為原告於前由被告
經管時向被告承租耕作在案,原告一家數口賴此維生,數十年來均按期繳租有案可稽,且從未違約使用,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函文謂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墳墓"違約使用,並據以終止耕地租約,收回土地。經原告據理力爭謂上開土地上之墳墓早於原告承租之前即已存在,原告承租後並未違約使用,被告仍不採納。
2被告一意孤行,未經查明事實即片面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於法顯有違誤,其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惟被告並不承認,原告不得已,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根據現有的資料,租約最早是從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始,每六年續約一次,到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六年期滿,本府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函請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前○○○鄉○○段五二一、五二三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發現兩筆土地都有新增的墳墓,後來西螺地政事務所又前往測量,有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雲西地三字第六六五九號函可證,另有照片可以證明兩座新增的墳墓分別是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設立的,因為原告違反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辦人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簽報縣長核准終止租約,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文給原告,通知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自八十六年起停止收取租金,且將該二筆土地移交前省政府社會處接管,於精省以後該二筆土地又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即為顯無理由之一種情形。另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意旨:「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縱令上訴人就訟爭之債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究不得謂無當事人能力。」再參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則對於國有之財產起訴主張權利者,自應以該國有財產現在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前雖與被告就座落雲林縣○○鄉○○段五二一、五二三地號兩筆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惟被告當時係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締約,目前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有附卷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不問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是否屬實,均不可能透過對於被告之訴訟程序,達成其所欲實現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