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辛○○之子 張有盛 ,因車禍受傷至雲林縣中國醫院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媽祖醫院(下稱媽祖醫院),接受被告丙○○治療,嗣張有盛受傷部位發生感染,雙方互生嫌隙。辛○○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前往媽祖醫院骨科門診第十診療室,向丙○○請領張有盛病歷資料,而與丙○○爆發激烈口角衝突,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辛○○接近之際出手毆打辛○○左臉,致辛○○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媽祖醫院員工己○○與另名員工見狀欲隔開辛○○與丙○○,分左右架住辛○○,惟辛○○(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隙以手抓傷丙○○臉部,致丙○○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辛○○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詞、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㈠告訴人之子張有盛因車禍受傷,在媽祖醫院接受被告治療,嗣張有盛受傷部位發生有無感染的問題。㈡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確有至媽祖醫院骨科門診第十診療室向被告請領張有盛病歷資料。㈢而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受有左臉挫傷;被告則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㈠當天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被告說明,即在門診處當眾辱罵被告是垃圾等語,被告始回以妳也是垃圾,嗣告訴人突然轉回診療室向被告吐口水及攻擊,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才用手揮開告訴人。㈡且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為概括之詞,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毆打所造成。㈢而被告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㈠被告、告訴人間有無發生口角爭執?究係何人先出言辱罵對方?㈡被告有無以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而告訴人左臉挫傷之傷害,是否被告所造成?㈢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
1、被告、告訴人何者先出手打人?
2、被告究係在何情況下毆打告訴人?
五、經查:㈠爭點一:被告、告訴人間有無發生口角爭執?究係何人先出言辱罵對方?
1、告訴人之子張有盛因車禍受傷,在媽祖醫院接受被告治療,嗣張有盛受傷部位發生有無感染的問題,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至媽祖醫院骨科門診第十診療室,向被告請領張有盛病歷資料,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核與證人戊○○即馬祖醫院高級專員於本院證述:我的工作項目包括糾紛排解,我有幫被告排解過這件糾紛,我是接到門診電話通知說診間有發生事情,我就過去,當時我趨前問告訴人有何事情,她說要她兒子的病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正面);證人甲○○即媽祖醫院骨科門診護士於本院證述:當時告訴人來門診,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有向告訴人解釋,告訴人當時態度很惡劣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正面)相符,堪認屬實。足認告訴人已因張有盛之醫療問題對被告心生嫌隙。
2、又證人己○○即媽祖醫院行政助理於本院證述: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在叫罵「垃圾醫師、垃圾醫院」。當時我是聽到很大聲的聲音,所以我就過去第十診療室看,我看到有一個女的在叫罵,我們就過去勸她們(指告訴人及其夫丁○)不要這樣大聲,之後我們就招呼她們離開診療室,結果辛○○又回頭,我們看到她走回第十診療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正面、第五四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之後被告就開診斷證明書給告訴人,她就一直在說「垃圾醫師、骯髒醫師」等話,接下來我就說醫師要開診斷證明書給妳了,不要再說話了,當時我有帶她到門邊,當時她先生已經走到門邊了,突然告訴人又轉回頭。被告當時有還嘴,但是實際的內容為何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正面)。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被告向告訴人解釋時,告訴人不聽且態度不好就開始罵被告,當時我們已經安撫好她,出了診間外,她過了一會兒又衝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辱罵被告之時、地、內容;及其返回第十診療室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互核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亦自承: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被告說明,遂在門診咆哮,當眾辱罵被告是垃圾等語,被告回了她也是垃圾時,她突然轉回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認告訴人於向被告請領張有盛病歷資料時,因上述醫療糾紛對被告心生不滿,即辱罵被告「垃圾醫生、骯髒醫生」等語,嗣告訴人經證人己○○、戊○○、甲○○安撫,由證人己○○、戊○○陪同告訴人與其夫丁○走出診療室之際,被告因不甘受辱乃回以「妳才是垃圾」,為告訴人聽見心生憤怒隨即又返回診療室。
3、由上述,可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在媽祖醫院骨科門診第十診療室,告訴人確因醫療糾紛對被告心生不滿,而先行辱罵被告「垃圾醫生、骯髒醫生」等語,嗣被告於告訴人步出診療室之際,回以「妳才是垃圾」,告訴人聽見後,又憤而返回診療室。
㈡爭點二:被告有無以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而告訴人左臉挫傷之傷害,是否被告所
造成?
1、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當時看到告訴人先吐口水,我們醫師可能有揮動手(用手比揮打的動作)。吐口水時我是站在醫師的後面有約一、二公尺左右,當時醫師是坐在我的左前方,告訴人站在醫師的左前方,告訴人是面對我。告訴人吐完口水後,要靠近時醫師就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背面),證人甲○○係當時跟診護士,全程在場,對事發經過、衝突情況,記憶當較為深刻,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是告訴人吐完口水後,要上前再攻擊我時,我才揮手將她撥開(以右手由右至左揮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證人上開證詞應屬實在,足認被告於告訴人返回第十診療室不久,確有以右手由右至左揮向告訴人,且雙方當時係面對面站立。
2、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醫,醫師診療結果左臉有紅腫摸起來會發熱,並無傷口,經診斷為「左臉挫傷」,此業經證人庚○○即看診醫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七頁),告訴人於當日確受有上開傷害,堪以認定。
3、而承前述,被告以右手由右至左揮向告訴人時,雙方係站立且面對面,復觀之告訴人所受為左臉挫傷,且其就診時間係同日雙方發生衝突後不久,是由被告揮打方向、兩人站立位置、告訴人受傷部位、就診時間可知,告訴人上開傷害與被告手部揮打行為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出手揮打所造成,亦足認定。被告仍辯稱:告訴人之傷害非其造成云云,顯不可採。
㈢爭點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
1、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告訴人回到診間時,先罵我們醫師垃圾醫師、骯髒醫
師後,就向前衝吐口水,她繼續要向前衝,還出手抓傷醫師,當時醫師已經站起來,醫師就往後退,醫師就自衛性的撥她,當時我們專員就進來擋在中間,專員也有受傷。專員把她們兩人(指告訴人與其夫丁○)帶出診間後,我才發現醫師的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九頁正面)。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我拉開告訴人時,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動手時,我也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醫師在流血而已,之後,她要再動手,我就站在中間,她打不到,就咬我及抓我。一開始是只有我一個人架開辛○○,後來還有另一個人過來幫我,那個人也被辛○○打到等語(見本院卷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當時我有帶告訴人到門邊,突然間她又轉回頭,我們跟過去,只看到醫師的臉已經流血,我過去用手勾住告訴人的手,我另一隻手拿手機,也被告訴人撥掉,另外己○○當時是站在何醫師與告訴人的中間。何醫師原來是坐在椅子上,後來告訴人回頭抓傷醫師的時候,何醫師是站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正面)。證人甲○○所述被告於何時站起來、臉部有無流血,及由何人阻止衝突等情,核與證人己○○、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承前述,告訴人返回診療室時已相當氣憤,復在證人己○○、戊○○架開之際,猶欲掙脫以毆打被告,因而咬傷、抓傷證人己○○,並將證人戊○○之手機撥掉,顯見告訴人傷害被告之動機極為強烈,然反觀被告則未再有任何之攻擊行為,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屬實在。足認告訴人於返回診療室後,即對坐在椅子上之被告辱罵「垃圾醫師、骯髒醫師」,並向前對被告吐口水,再往前出手攻擊被告。
⑵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在媽祖醫院骨科門診第十診療室,
與被告發生前述口角爭執後,確以手抓被告臉部,致被告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戊○○、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第一0頁),且告訴人亦因本件傷害,經原審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在案,堪認屬實。
⑶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當天我們請他開病歷表,他不願意,我才與他發生
爭執,我靠過去,被告從椅子上站起來打我一巴掌,有二個人過來架開我,其中有一位被我咬傷,而被告可能是被我揮手時抓傷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惟承前述,被告受傷係在證人己○○擋在該二人中間之前,且依被告所受傷勢,亦非僅係單純揮手所能造成,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另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述:當我退出診療室時,我又聽到我太太與被告大聲爭執,我回頭看到被告用右手打我太太的右臉,診療室內有另外二位公關人員及一位護士在場,二個公關一人一邊架著我的太太,被告臉被太太的指甲抓傷,但何時抓傷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於本院證述:「(檢察官問:發生的經過為何?)‧‧被告先出手往我太太的耳朵旁打過來,因為現場的工作人員很多,我太太在拉扯中有抓傷被告,雙方都被架開,雙方就分開了,前後發生的時間不到一分鐘。(上訴人問:你太太吐我口水、罵我時,你有無看到?)可能是講話時不小心口水噴到醫師,我認為不是故意要吐他口水,當時雙方都很激動。(上訴人問:你們要走出診療室時,你太太是否有回頭吐我口水?)是只有我要走出去而已,當時我太太還坐在診療室裡面。(審判長問:有無看到醫師是用何隻手打你太太?)他是用右手打我太太。(審判長問:右手打你太太何邊臉頰?)左邊臉頰。(審判長問:有無看到你太太抓傷醫師?)我有看到,原來是兩個人都是坐在椅子上,我太太被打耳光之後,遭二名工作人員架住,他就往前抓,就抓傷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一頁),證人丁○就被告係毆打告訴人臉部何位置;有無看見被告臉部在何時遭告訴人抓傷,於偵審中證詞反覆,且對於告訴人辱罵被告、吐被告口水乙節避重就輕,況承前述,告訴人確有與證人丁○一同步出診療室,並非仍坐在診療室內,可見其所述顯係偏坦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是告訴人指訴、證人丁○之證詞,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先用手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⑷由上述跡證,足認告訴人返回診療室後,因氣憤難耐而出言辱罵坐在診療室之
被告「垃圾醫師、骯髒醫師」,隨即向被告吐口水,此時被告乃站起來,告訴人又往前以手攻擊被告臉部,被告始出手揮打告訴人。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突然轉回診療室向我吐口水及攻擊,我才用手揮開告訴人,當時我只能撥開一隻手,告訴人的另一隻手就抓傷我的臉等語,自屬真實。
2、故承前述,告訴人於吐口水後,隨即向前以手攻擊被告,乃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對此突如其來、急迫之侵害,為免受傷,本乎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出手揮打告訴人以排除告訴人之攻擊,顯非基於傷害之犯意,此對照告訴人經證人己○○、戊○○架開時,告訴人猶欲掙脫以攻擊被告;而被告則未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可知,雖被告之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惟該傷勢尚屬輕微,依前開裁判要旨所示,被告係實施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雖於前述時、地,確發生傷害告訴人之結果,惟被告係為自己身體安全,不得已始用手揮打,以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於反擊之際,縱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該傷勢誠屬輕微,亦無防衛過當情事。故被告既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且未過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其行為自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丙○○罪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八、至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辛○○,經本院合法傳喚仍不到庭,且本院認證人辛○○在偵查中已就告訴內容詳為指訴,本院亦當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訊證人辛○○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法官許佩如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一條(減輕之例)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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