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彰化縣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結婚,初尚和好無事,但半年後,被告性情突變,猜忌妒意之心日增,且暴悷非常,對原告全無夫妻之情。凡原告因上班業務上接觸之異性或因創業須要而遲歸,被告即視原告在外偷腥或包二奶,動輒遭其辱罵,剪破衣褲或竟出手抓破顏面,出言恫嚇同歸於盡及縱火燒屋等,致原告難以上班見人及整日心神不安。原告初抱息事寧人之旨及期待有朝一日以事實證明原告並無感情出軌之行為,故均不予以計較。
(二)然被告竟變本加厲,舉凡原告一接聽電話,或與人揮手招乎,便開始一連串辱罵、暴力及恐嚇。原告自此方覺悟如再繼續此「非人生活」,極可能會發生憾事或生命岌岌可危。因此悄然外出工作,冀望因而能讓被告冷靜時日,再作處理。殊不知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夥同其兄弟 林忠正林鴻裕 及一不認識之徵信社男子,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原告工作處所,以半威嚇半強制將原告帶至樓下一一六巷內共同出手毆擊原告,並由被告持美工刀割破原告臉部,致原告臉部受有七處割傷及左眼出血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候審中。
(三)另被告夥同其兄弟及徵信社人員傷害原告後,竟誣指原告傷害被告,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除聲請訊問證人 林金臺林秀惠吳宗儀林安詳 等人外,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傷害案件起訴書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及原告受傷照片六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即離家迄今,被告前已向派出所報案協尋,且原告離家後並拒繳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屋貸款,致 上開 房屋遭法院拍賣,使被告無棲身之所。
(二)原告離家期間,其債權人屢上門索討原告之債務,被告當時獨力經營檳榔攤,所得盡悉用於代清償原告對外所積欠之債務。
(三)且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位常遭不良份子砸店,而無法繼續經營,期間被告與原告聯絡,希其協助,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前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遺棄行為,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獲勝判決確定。
(四)被告因遭原告之遺棄,生活困頓,試圖至原告上班處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希望懇請原告對婚姻及家庭擔負起被告該負之責,詎原告悍然拒絕並毆打被告,被告基於本能自衛或有抓傷原告,惟被告絕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被告憶及數年來遭原告無情遺棄,不禁悲從中來,傷心至極,是被告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
(五)另被告於原告車上發現其與女人親熱相擁照片乙幀,且原告離家在外時,即與第三者出雙入對,並惡意躲避與被告見面,隱瞞其居住處所,並窮盡一切手段欲圖以欺矇法院之方式結束婚姻關係,以達另結新歡之目的。
(六)原告離家期間稱其無資力致遺棄被告於不顧,惟原告卻有能力購入新款汽車,其虛偽不實之情,曝露無遺,如此對婚姻家庭不盡責任之人,豈能於具有可歸責之情況下,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除聲請訊問證人 蔡花林旻里 外,並提出照片七張、錄音帶暨譯文五件、大陸通行證、被告在斗六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摺、信箋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可證,足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動輒遭被告辱罵,剪破衣褲或出手抓破顏面,出言恫嚇同歸於盡及縱火燒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屬實,雖難認屬實。然證人即被告之母蔡花證稱:「(問:兩造相處情形如何?答)是不會吵得太兇...」等語;證人即原告之父林金臺則證稱:「...當時我人住在台北,大約二、三個月才回來一次,每次回來,都發現他們在吵吵,各執一詞...」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姊林秀惠亦證稱:「...兩造之婚姻,可以亂字形容,好時很好,壞時不堪形容,例如被告會將我弟弟(原告)的衣服剪破,將我弟弟的狗放生...」等語;證人即兩造的朋友吳宗儀亦證稱:「我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到兩造家裡住了二個月...他們偶會吵架,初期,當時是過年期間,原告的爸爸在家,比較好,後來怕影響他們夫妻和諧我們就搬出來住,之後,原告曾來找我,說他與太太吵架,就在我家裡睡覺,大約這種情形是八十九年七、八、九(月)間發生比較多次...」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友林安詳亦結證稱:「(問:結束車行以後兩造的感情如何?答:)應該不好,因為他們之前就這樣子,常常為了一點小事就常常吵架。例如原告出去釣魚沒有告訴被告,回家他們就會吵架。」等語在卷,可見兩造婚後一起居住期間,確實常常發生爭執吵架,應足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妹林旻里證稱:證人常去找兩造,亦曾小住兩造家裡二、三天,兩造於八十九年間感情仍很好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屬實。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夥同其兄弟林忠正、林鴻裕及一不認識之徵信社男子,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原告工作處所,以半威嚇半強制將原告帶至樓下一一六巷內共同出手毆擊原告,並由被告持美工刀割破原告臉部,致原告臉部受有七處割傷及左眼出血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候審中等情,亦經原告提出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及原告受傷照片六張在卷可證;且經證人 陳政宇 在上開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證人要出去辦事,看到兩造發生爭執,聲請人(原告)說這是他們夫妻的事情,證人看到聲請人被拉去巷子裡,被一群人打,一陣拳打腳踢之後,相對人(被告)拿一支美工刀要劃聲請人的臉等語,有上開保護令理由二載明可參,足信屬實。且依原告所提出其受傷之照片,原告上衣兩袖沾有大片之血跡,不可能係單純以手抓傷所造成;另上開保護令理由二中亦載明:依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聲請人(原告)臉部為割傷等語明確。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毆打後,基於本能自衛而抓傷原告,並非有意傷害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因上開與其兄弟及徵信社人員共同傷害原告後,竟誣指原告傷害被告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五、另被告所辯其於原告車上發現原告與女人親熱相擁照片乙幀云云,雖據其提出上開照片為證。然上開照片顏色泛黃,其拍攝年代應已久遠,並非在二、三年內所拍攝,故原告主張該照片中的女子係其結婚前交往之朋友,是在八十二年間拍攝的照片等語,足信屬實。另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在外時,即與第三者出雙入對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五捲及譯文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陳報談話者曾佩玲姊弟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到庭作證;且觀上開錄音譯文,大都語意不定,只是客套寒喧之語,尚難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且,其中被證五部分之錄音譯文,雖被告辯稱係證人林安詳之談話錄音云云。然經該證人到庭否認係其談話,而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結果,確難聽出該談話錄音係出證人所為。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共同傷害原告時,有徵信社人員同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保護令及起訴暨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按,足信屬實,則原告如確有與第三者出雙入對之情,應無不被徵信社人員發現,而提供相關證據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感情出軌云云,委無可採,適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一直懷疑原告感情不忠之情屬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欲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則必須夫妻雙方有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始能達成;假如夫妻之一方失去對對方之信任,則不可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關係。本件原告因被告懷疑其感情出軌,致常生爭執吵架,不思積極尋求諮商解決,反而採取離家之消極手段,雖有未當,然其主要之責任並非在於原告;而被告於原告離家後,竟於上開期日糾眾毆打原告,並持美工刀傷害原告,且事後並向檢察官誣指原告對其傷害,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感情存在,且上開情事足以破壞兩造之互信、互愛基礎,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屬實,且上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辯稱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為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及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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