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及移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二七二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里鎮○○路○段五一七之七號之居所內查獲,且循線在同路段五三七巷八五之一二號前起獲上開贓車,並扣得鑰匙一支;⑵復連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鎮○○路○○○號前,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六角扳手,撬開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一八七八號廂型車之車門,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該竊得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廖棟偉呂玉櫻 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L型六角扳手一支及鑰匙四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贓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行竊之L型六角扳手一支及鑰匙二支扣案可佐(其餘扣案三支鑰匙則非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L型六角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右揭⑴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右揭⑵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右揭⑵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然與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檢察官雖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煙毒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參前揭紀錄表),正值壯年,屢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而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一支及鑰匙二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等語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三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四二六九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路○段○○號前,趁丙○○○將車牌號碼00—○二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丙○○○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經丙○○○報警處理後,在上開車牌號碼00—四二六九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四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邱有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以自己之鑰匙啟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而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前揭紀錄表及本院埔里簡易庭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而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所犯,且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後段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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