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甲○○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搶奪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撤銷緩刑,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未能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查獲。甲○○復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二號)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十三樓「環球旅店」五0八室內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五點七公克、0點四五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點八公克、0點四五公克)、販賣帳單二張、行動電話三支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此併案部分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兩者相距長達九月餘,尚難認兩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施用毒品罪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故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