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出賣貨物予第三人丙○○,而經第三人丙○○為給
付貨款而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票號NB00000
00號、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法訴請判決如
聲明。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之為之陳述則以:系
爭支票於被告借予被告之妻即第三人 張于珊 時,只有蓋章被告之印章,但第三人
丙○○私自從第三人張于珊處拿走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第三人丙○○向其購買貨品時交付原告作為給付貨款
之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名片各一紙、
出貨單十三張(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既為發票人,應負票據法上責任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
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各定有明文。被告所抗辯系爭
支票確係第三人丙○○私自自被告之妻即第三人 張玉珊 處拿走及系爭支票被告僅
在其上蓋有其印章之印文,係空白支票之事實,雖有證人即被告之妻張玉珊之證
言附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證人係被告之妻;又與第三人丙○○曾有合夥關係;而
其又證稱第三人丙○○私自將系爭支票拿走乙節並無其他人見到(見本院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其證言之證明力尚有不足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加舉證以資證明,故被告之抗辯,
本院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則堪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
任之事實,前已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