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 楨 森
  法院書記官 王 素 連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素連
法官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乙紙,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提示,竟遭退
票,並追索無效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予訴外人即被告妻兄 陳聖元 使用
,而陳聖元收受後持交原告欲換回先前陳聖元向被告所借另張交付原告之同額支
票,詎原告收受系爭支票竟未退還前之同額支票,原告自不得對伊主張系爭票據
債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就支票之真正及屆期未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
在。被告另辯稱原告自陳聖元處取得系爭支票,然未返還之前陳聖元向被告所借
交付原告之同額支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債權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陳聖元,再由陳聖元交予原告,兩造間並
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則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即陳聖元)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被告自不得以陳聖元向其
借用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而未能取回先前交付之同額支票為由,對抗原告。再查,
陳聖元得被告同意借用系爭支票交予原告,陳聖元既非該支票之無權處分權人,
原告即無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可言(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而證人陳聖元
到庭證稱其欠原告三十萬元債務,因之前向被告所借交付原告之另張金額三十萬
元之支票跳票,遂再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欲向原告換回前之支票等語,是陳聖元
因欠原告三十萬元未清償而交付系爭支票於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金額三十萬元
之支票,即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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