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 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葉永豐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間,邀同被告 翁琇芬 為附卡持
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併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