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
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
印章、用戶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上偽造「甲○○」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理由部分應增列及更正為第三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被害人甲○○警訊之指訴及冒用
切結書、申請書、通話明細單二份共七十頁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假冒被害人甲○○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二張SIM卡,該卡
既係被告為己使用,而以代理人名義申請,未經甲○○之同意,該代理效力不及
於甲○○本人,則被告所使用之SIM卡尚非他人之電信設備,被告偽以甲○○
代理人名義申請SIM卡其終極目的無非圖得付免費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應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要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
合。又該SIM卡既不屬被害人所有,則該卡內有關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
密碼要非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公訴人認為係準私文書亦有未洽。按用戶申請書係
私文書,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偽造之印文於申請書上之用戶簽章欄,其偽造章、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再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播打其冒名申請之上開行
動電話,施以詐術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獲逞新
台幣二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九元之不法利益,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
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