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送桃園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總價五萬四千七百
九十元,原告已如期交貨,並檢附請款單請款,詎被告避不見面,故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云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系爭債務
非伊所積欠,且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請款單三紙、出貨單十一紙、統一發票等件為
証,惟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貨款,經查請款單、出貨單上客戶名稱均為業峻
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峻公司)或業峻,統一發票上買受人為業峻公
司,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雖原告稱是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向其進貨,惟依
卷附資料,訂貨者為訴外人業峻公司,被告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原告自承送貨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此為訴外人業峻公司之地址
,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可參,是若係被告本人向原告訂貨,何以有關系爭貨
款之交易資料均記載訴外人業峻公司。又本件買賣出貨人為竹田興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竹田公司),有出貨單足憑,是依原告所提資料所示,本
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竹田公司,買受人為訴外人業峻公司,均非
兩造,而原告就被告向其訂貨之有利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証以實,自難信實
。
(三)準此,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