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保險小字第三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保險小字第三號返還溢領津貼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素連
法官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
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母 林吳阿滿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申請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四條規定:「
老年農民同一期間內已領取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請福利津貼,已
領取者應予退還。」而林吳阿滿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業已領取宜蘭縣
政府所發給之敬老津貼,依上開規定,林吳阿滿於此期間應不得領取福利津貼,
故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前後所領取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
千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應返還原告。又依上開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八條規
定:「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
老年農民死亡之時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
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若有溢領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
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交,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 查林吳阿滿
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依前開老農
津貼核發辦法第八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其
被繼承人林吳阿滿此一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四條、第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二百六十一元,爰命被
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合於小額訴訟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