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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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內所
示之署押共計二十四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前科,於民
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而上開二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六三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上開四案件接續執行,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
後因撤銷保護管束而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竟不
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搭載 王信賢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途經桃園
縣蘆竹鄉建國十六村之際,為警發覺上開自小貨車係失竊贓
車而當場查獲,並為警偵辦甲○○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處分不起
訴確定),甲○○為掩飾其遭另案通緝,而向承辦之警員厲
復祥、 楊韋銘 二人謊報其弟 馬秋安 (甲○○從父姓,馬秋安
從母姓)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在桃園縣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內,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五如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
馬秋安」之署名及表彰其為「馬秋安」本人而按捺之指印,
其復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十七偵查庭為檢察官訊問之際,又承續上開偽造署押之犯
意,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偽造署押數
量欄所示「馬秋安」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馬秋安及檢警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傳訊馬秋安到庭說明上開竊
盜案件時,始查悉甲○○冒用「馬秋安」名義應訊而另行簽
分偵案處理。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
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之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卷附之警方偵
訊調查筆錄、口卡影本、照片、逮捕通知書、放棄通知家屬
單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文件(即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簽名
及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簽名、指紋數量詳見附
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數量」欄所載),均僅係單純承認有在
場受檢察官與警員之訊問並閱覽筆錄,及在口卡影本及照片
上確認其係「馬秋安」本人之意,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
收據之性質,亦無與筆錄或其他文件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
性,是被告偽簽其弟「馬秋安」之署名,或冒用「馬秋安」
之名義捺指印,均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
押罪,則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未恰,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在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馬秋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
押數量欄內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偽
造署押罪之單純一罪論處。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敘及被
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照片偽造署名一枚與指印二
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文件上偽造指印部分
,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再
予敘明。
三、至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馬秋安」之署名及指印,共計二十四
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載之文件│偽造署押數量│
├──┼──────────┼───────────────┤
│一│偵訊(調查)筆錄第一│署名二枚(一枚在權利告知事項欄│
││次│,另一枚在被訊問人簽名處)、指│
│││印五枚(其中二枚分別在上開署名│
│││位置處,另三枚在筆錄騎縫處)。│
├──┼──────────┼───────────────┤
│二│口卡影本│署名一枚、指印七枚(其中一枚在│
│││上開署名位置處,其餘六枚均在口│
│││卡影本黏貼處)│
├──┼──────────┼───────────────┤
│三│ 林秋安 之照片│署名一枚、指印二枚│
├──┼──────────┼───────────────┤
│四│逮捕通知書│署名、指印各一枚│
├──┼──────────┼───────────────┤
│五│放棄通知家屬單│署名一枚、指印二枚│
├──┼──────────┼───────────────┤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名一枚│
││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
│總計│署名七枚、指印十七枚,共計二十四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