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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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63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
,為原告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而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其法定代理人為 陳子政 ,惟經
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為判決,並將判決書正本在同年月
6日送達於原告後,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且嗣於同年11月4日另具狀 陳明 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
10月21日變更為甲○○,並檢附原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
卡資料一紙為證而聲請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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