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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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4519號
原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7月1日簽訂維修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負責維修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208號「鵬
發庭院」大樓之電梯設備,每月維修費新台幣(下同)2,00
0元,合約期限為2年。詎原告依約履行維修電梯設備後,
被告竟拒絕給付94年1月至4月之維修費8,000元及94年2
月之修配款1,600元,合計9,600元,履經催討無效。為此
,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前擔任「鵬發庭院」大廈主委期間,以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該委員會與原告簽訂維修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維修該大廈之電梯設備,現被告已
卸下主任委員身分,且被告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前開維修費及修配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查原告主張本件維修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且積欠維修費
8,000元及修配款1,600元,共9,600元未繳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本件維修合約書、維修完成簽認書及配件更換單影本
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本件維修合約
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名稱欄除記載被告之姓名外,並無任何
「鵬發庭院」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記載或印文,有本件合
約書可憑,顯見被告為本件維修合約之當事人,自有依法給
付維修費及修配款之義務,而被告是否代表該管理委員會簽
訂本件維修合約書,亦僅是其與該管理委員會內部之規範,
無從拘束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據維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