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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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63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8月15日屆滿
,併按月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固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利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零利率優惠及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3年12月
14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貸款契約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帳卡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