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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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豐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被   告 甲○○
      乙○○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
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幣3,7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該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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