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豐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被 告 甲○○
乙○○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
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幣3,7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該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