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5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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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彥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5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
算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
拾叁元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乙○○及被告
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本
判決第二項被告乙○○及被告丁○○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7年至8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6,523元,約定第1筆及第2筆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以每6個月為1期,分
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利率8.1%計算;另約定第3筆借款
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以上
3筆借款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
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願與
借款人負連帶責任,並願意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被告於91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2年7月1日起,按上述借
款約定之方式攤還本息,詎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6,523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
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
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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