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區○○街○○號前路邊駛入車道往南大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上處駛入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南大路方向直行,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邊顴骨及上顎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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