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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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72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卡供被告使用;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3(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補印帳單手續費、逾期滯納金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按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3年8月21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77,819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並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就利息部分雖未繳至93年8月21日,惟為便於請求,爰以最後帳單列印之繳款期限翌日即93年8月22日起算,惟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