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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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月13日9時許,前往新竹市○○路238之1號4樓,趁屋主乙○○不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住宅欲行竊,然甲○○已著手翻動屋內架上之物品,而尚未得手時,乙○○適返回上址住宅,旋發現甲○○之犯行,除將其制伏外,並通知大廈管理員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2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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