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乙○○被告甲○○
1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2月15日,私自以原告在大陸深圳市投資之永固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名義與大陸江蘇辰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辰陽公司)簽訂合約,以永固公司名義承攬辰陽公司發包之樹脂耐磨地坪工程,詎因施工品質不佳,辰陽公司乃在大陸地區對於永固公司訴請賠償所受之經濟損失即流水線設備搬遷、安裝、調試、停工、停產等費用人民幣352,200元(含返還已付工程款人民幣172,200元),並扣押永固公司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嗣被告即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作為永固公司銀行帳戶遭扣押期間公司所須之週轉金,經原告交付借款90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後於93年6月28日書立一紙委託原告處理大陸事務之文件,且於93年7月1日書立借據一紙,內載:「本人甲○○茲向乙○○借新台幣玖拾萬元正,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還清,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情,惟借款到期後被告並未清償,經原告於94年5月13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內出面解決本件債務,詎被告竟拒收上開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經芎林郵局將函件退回,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9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被告書立之文件、竹北六家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及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既已屆清償期,則其對本件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據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