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月1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街○○巷自東往西(即由自強街往進化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自強街41巷33號前未設號誌管制之無名巷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冒然直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巷由自強街43巷往自強一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復有甲○○受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四)、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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