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彩 又律師
上一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1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遷,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上開
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11平方公尺
土地興建墳墓一座,埋葬其親人;原告前曾託人與被告協
商,請其遷葬,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詎被告要求鉅額補償
,致協商不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辯稱買受人曾同意被告保留
。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祖母所有,祖母過世後由被
告父親繼承,並於民國(下同)69年間將被告祖母安葬於
此,因被告父親入贅姓鄭,故由被告立碑,被告父親於84
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再由被告繼承,但被告並非賣給原
告,而係賣給一位姓羅之人,該人並同意被告保留墳墓等
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被告所建墳墓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11平方公
尺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新竹縣竹北市地
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99年2月
2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再舉證證明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