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洪綉鑾
被 告 徐千惠 原姓名 陳徐 .
訴訟代理人 湯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7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12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
款),原告並已於69年12月11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並約定被告應於票載發票日清償,詎屆期提示,竟遭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後屢經催討,
被告即置之不理,爰基於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年代久遠,且被告年
事已高,對原告所述之事實已不復記憶,其上之發票人簽
章究係是否為被告所為,有效性茲有疑慮。況縱有系爭支
票存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可對被告
主張之票據上權利,亦已超過一年而時效消滅,被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⑵另原告復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亦需由原告對於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一匯款單主張其
曾於69年12月11日匯款予被告,先不論該匯款金額被告是
否有收取,其僅表示當事人間有金錢往來事實,無法證明
當事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對借款人、成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還款時間等
要件盡其舉證之責,不得逕認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
債權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消費借貸存在,然其既自
69年12月11日即成立,原告於70年1月4日及70年1月10
日提示系爭支票被退票後,即應即請求返回借款,卻遲至
98年間始提出支付命令請求還款,期間已經過28年,被告
亦得依民法第144條以為抗辯,為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滙款回條聯一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為證,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70年1月5日、70年1月10日
,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則分別為70年1月4日、70年1
月1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自承,而此等日期距本件視為起訴前之原告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日即98年12月17日(有本院收文日
期章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可參),均已逾二十八年以上
,今被告既表示原告所主張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即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馮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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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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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華南商業銀行和│民國70年1月4日│民國70年1月5日│貳拾伍萬元│FBNo721482│
││平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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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民國70年1月10日│民國70年1月10日│貳拾伍萬元│FBNo721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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