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六號上訴人康○彰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彰(詳細名字詳卷)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0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高龍聖真殿」,因見該殿內之功德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雙面膠帶黏貼螺絲墊片、繫上尼龍繩之自製工具,垂放至功德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新台幣二百七十元,於欲離去之際,適為 楊清強 發覺而上前制止,並將上訴人壓制在地,阻止其離去,上訴人為脫免逮捕,明知其係染有免疫缺乏病毒之帶原者,竟向楊清強恫稱:「我有愛滋病要咬你」等語,旋以牙齒咬傷楊清強之左手臂(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此脅迫、強暴方式,使楊清強難以抗拒。嗣為旁人發現報警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財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竊得香油錢欲離去之際,因遭楊清強發現並予壓制在地時,為脫免逮捕,將其患有愛滋病並要咬人之加害意旨告知楊清強,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上訴人更進而以牙齒咬傷楊清強之左手臂,在客觀上已達令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據謂上訴人所為已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惟上訴人已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而依卷內資料,證人楊清強於第一審亦證陳:「(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說他有愛滋病要你放他走,之後咬你當時你有無辦法抵抗?)有,如果當時我有聽到他有愛滋病我會害怕的話,我可能會放他走,但是當時我根本沒有時間而沒有辦法反應」、「(所以被告咬你的時候你沒有反應的時間)是的」、「(你並沒有因為被告咬你而把他放開)是的,我沒有放開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另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九九000五七二七號函並說明:「目前國內並無咬傷而致感染愛滋病毒的案例。另依據國外醫學文獻調查,即使是咬傷造成彼此血液間的接觸,因而感染愛滋的情形亦相當罕見,且許多報告顯示咬傷並不會造成愛滋病毒感染,故『咬』並不是一種普遍傳播愛滋病毒的方式」(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如均無訛,愛滋病患咬傷他人,似難將其愛滋病毒傳染予他人,本件楊清強於逮捕上訴人時,復似未因上訴人表示其患有愛滋病並要咬人及被咬傷手臂致難以抗拒,則上訴人前開加害言行在客觀上是否已達令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仍值研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準強盜犯行,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前開函文內容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理由內復未加說明,遽謂上訴人前開對楊清強之加害言行在客觀上已達令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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