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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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士嵐選任辯護人陳明欽律師
蔡秉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士嵐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高士嵐(在網路上使用之暱稱為「 阿勒 」)於民國99年7、8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並知悉A女之年齡,其於99年9月16日下午2、3時許,與身著臺北縣立○○國民中學(現改制為新北市立,真實校名詳卷)制服之A女,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金城路之「廣川醫院」附近見面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 艾蔓 精緻旅館土城館」,在該旅館房間內,高士嵐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徵得A女同意後,褪去A女衣褲,並於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官後,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父(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父)於翌日(17日)參加A女學校之家長日時,經老師告知其女A女可能有與網友發生性行為,再經A女之母詢問A女後,A女告知其與網友「阿勒」發生性行為之事,A女之父母遂帶同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士嵐、辯護人及上訴人即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23、31、32、42、43頁、原審卷第70至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22、32、33、43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又據證人即A女之同學少年游○荏、賴○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反面、第87至90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6頁證物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10頁)、Yahoo奇摩回覆北縣警土刑字第0990035076號電子信函(見偵卷第11、12頁)、「艾蔓精緻旅館土城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4469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大眾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新北市立○○國民中學學生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證物袋)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對於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官之猥褻行為,應係性交為前階段行為,此部分猥褻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6歲,欠缺成熟判斷性自主能力,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礙該女子之身心健康,竟未控制自己之行為,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敘明公訴人雖於原審中表示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無不知警惕一再犯案之情形,且被告與A女在網路上相識後相約外出,前往旅館及發生性行為前均已徵得A女之同意,發生性行為時有戴保險套,離開旅館後亦協助A女返回學校(提供車資讓A女搭乘計程車),犯罪情節非屬兇殘,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因認公訴人建議量處之刑度尚屬過重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但並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原審亦已就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詳予敘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漫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收受判決後,循告訴人A父之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下稱A女)之父代號00000000A(下稱A父)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長A女23歲,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及一定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亦較A女豐厚許多,竟心懷不軌,覬覦年幼稚女青春肉體,明知A女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無法克制己身性衝動,主動帶同A女前往汽車旅館,並與之發生性行為,以一般社會評價標準,被告手段實屬卑劣,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對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導致A女身心難以平衡,並有自我貶抑之情狀,損害重大。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輕縱之嫌。」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上開罪刑並予減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已如前述。檢察官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僅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亦應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判決後已深切悔悟,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84萬7,562元,且簽立悔過書,有和解書及悔過書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告訴人A父於本院審理時,並陳述倘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其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乃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