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蕙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蕙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8日凌晨2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公園旁,因不滿其姊 莊惠晴 與 林姵如 於之前即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公園旁之熱炒店聚餐時,發生爭執(原審被告公然侮辱科刑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竟以渠認識幫派份子、要林姵如小心一點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姵如,使林姵如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蕙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姵如及證人 林威宇 、 傅倩瑩 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蕙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見其姊莊惠晴與林姵如發生口角,遂與林姵如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林姵如等語。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為莊惠晴之妹,莊惠晴與林姵如、傅倩瑩、林威宇、及其他友人於前揭時地聚餐時,因莊惠晴酒後打翻桌上物品,碎片割傷傅倩瑩,林姵如為幫傅倩瑩向莊惠晴理論,與莊惠晴在該店門口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被告與 李羿君 及其他友人到場後,因見其姊莊惠晴與林姵如正發生口角,遂與林姵如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姵如、及證人林威宇、傅倩瑩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即證人林姵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被告一來就先問莊惠晴是誰打你,莊惠晴就指我,被告就打了我一巴掌,之後被告被她的朋友拉開,被告就對我叫囂「幹你娘」、「機掰」、「醜女」、及「醜死了」等話,我與傅倩瑩開始拿電話要報警,被告就威脅我們不可以報警,否則他要找幫派份子來,後來我們還是有打電話給警察,警察有過來,警察過來以後,被告的朋友騙警察是情侶吵架,之後被告他們就坐計程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尚無起訴書所指之以「認識幫派份子,要林姵如小心一點」等語,則告訴人究遭被告如何之言語恐嚇,即有疑問?且若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何以警察到場處理時,未向警察報案遭被告恐嚇,而讓被告逕自離去,迨於數月後之100年3月16日始行告訴,亦令人生疑?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或曾表示要找幫派份子前來處理,但並未稱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從而,被告究否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並因該等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據此告訴人前揭單方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證人林威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林姵如、傅倩瑩、莊惠晴還有一些友人我們一起吃飯,吃完飯後,莊惠晴把桌子翻掉,玻璃有割傷傅倩瑩,林姵如有上去跟莊惠晴理論,吵一吵之後,莊惠晴有打林姵如一巴掌,之後莊惠晴好像有打電話請被告過來,十幾二十分鐘後被告過來,後來我們從熱炒店轉到公園旁邊,被告就到場,我站在被告與林姵如的中間,叫他們不要繼續吵,被告有繞過我打林姵如一巴掌,有謾罵的字眼,罵的字眼我已經記不得了,當時 吳宗霖 有報警,被告好像有說關於她認識幫派的事,我不記得內容,當時很混亂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又證人傅倩瑩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高中同學包含我、林姵如、林威宇、莊惠晴和其他同學前面因為吃飯的關係有發生糾紛,被告來到現場找姊姊,她就問誰欺負她姊姊,林姵如就回答沒有人欺負她姊姊,被告就說該不會就是你,就打林姵如一巴掌,並罵一些不堪入目的話,例如「醜女」、「幹」的話,「現場被告的朋友有說他們有認識幫派,要我們小心一點,並不是被告講的」,之前我有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是依證人林威宇、傅倩瑩二人均為在場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之人,且二人均證述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及公然侮辱林姵如等行為,是其前開有關被告有否恐嚇之犯行,諒無虛偽陳述偏袒迴護被告之必要,應堪認定。而細繹證人林威宇之證述,並無法確認被告所言之內容,當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傅倩瑩則明確證述「他們認識幫派,要我們小心一點」等語是被告的朋友講的,不是被告講的等情,亦無從逕認被告於與告訴人衝突之當下,即事先預料有與其友人有犯意之連絡而為恐嚇之犯行。是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姵如之指訴,與證人林威宇、傅倩瑩等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恐嚇犯行部分未盡相符,業見前述,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確有恐嚇林姵如犯行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恐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恐嚇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證人傅倩瑩及林威宇之證述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依前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