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上訴人 陳建進 被上訴人 吳素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事故地點、事實情境、車牌號碼等事項予以虛構羅織,謊稱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倒車毀損車號0000-00號工程車(此為中華電信公司擁有之車輛)非被上訴人所擁有。故意使執法警務人員 范晉邱 、 劉國文 、 許進聰 、 陳健字 在警訊調查筆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導致上訴人受公共危險刑事追訴。且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駕車、倒車肇事致毀損其自小客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後,又撤回告訴。另由被上訴人配偶 賴智平 以錯寫之假資料,稱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撞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由,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請求賠付保險金,致上訴人遭蘇黎世公司起訴求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以98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99年度小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而,上訴人自98年4月11日下午3時30分起至下午6時15分止並未有駕車、倒車之行為,亦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撞毀之證據。被上訴人前述行為使上訴人受刑事及民事追訴,甚至受有工作損失,致上訴人陷於難以生活之絕境,更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及人格尊嚴,使上訴人二年來受無妄之災支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費用、二年來減少工作收益200,000元、人格信用名譽精神損失及未來工作營生權益500,000元、懲罰性賠償100,000元等損失。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4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臺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共危險罪有罪確定。而上訴人酒後倒車撞及被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本提起毀損刑事告訴,惟因被上訴人已受保險公司理賠,遂撤回告訴,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8年度偵字第1057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涉嫌詐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695號、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意圖使其受公共危險罪責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為不實舉發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939號、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致毀損被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而舉發,並無不實、亦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具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因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40號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二)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98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99年度小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33,078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刑事訴訟中相關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訊調查筆錄等文書所載於98年4月11日發生之交通事故,其事實、時間、地點、物等各事項記載有出入,被上訴人顯係故意誣指、捏造、構陷上訴人,而虛構謊報交通事故,使上訴人受民、刑事追訴,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因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40號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判決主要依據到場之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有上訴人簽認並按押指印之酒精測試報告(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571號偵查卷,第17頁),以及經上訴人簽名之生理平衡檢測表可憑(前開偵查卷第15頁),另依警員到場時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汽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確有發生碰撞(上開偵查卷第33頁上方),而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問:為何會被測出酒精濃度?)因為我有喝酒。我是在新店宗親會的開喜飯店喝的。我怎麼來的,也沒有問。」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06頁),認定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前開公共危險有罪判決,係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非僅憑被上訴人到庭指訴之內容而為論斷,故被上訴人之指訴與前開判決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依法有到庭作證之義務,其所為陳述亦與事實相符,並不具備違法性,依前揭法律見解,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警方筆錄造假不實云云,然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范晉邱於臺北地院刑事二審99年6月9日審理時證稱:
筆錄均是依上訴人所述記載,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等語明確(見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卷,第153頁),且前開刑事案件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法院當庭勘驗98年4月11日警詢錄音帶內容,查明警詢過程均採全程錄音,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時間為98年4月11日20時至20時22分,警詢時員警態度平和,詢問口氣和善,並無強暴脅迫情形,上訴人回答警員詢問時,有清楚描述於98年4月11日12時30分參加在新店開喜飯店舉行之宗親會,於14點左右離開飯店,前往本案為警查獲之地點,此有前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查(見前開刑事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10頁),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倒車毀損之車輛,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擁有之工程車,並非被上訴人所擁有,被上訴人故意使執法警務人員范晉邱、劉國文、許進聰、陳健字在警訊調查筆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乙節,雖有98年4月11日調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惟依前開偵查卷內之上訴人同日調查筆錄、被上訴人酒精測試報告、行車執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5頁至7頁、19頁、23頁、27頁、28頁、30頁,31頁至34頁),均記載或顯示當場被撞及之車輛,車牌碼號為0000-00並非4653-QT,足見前開調查筆錄所記載之車號應係筆錄誤寫所致,並非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犯罪,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係以行為人有毀損之故意為其要件,並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57條)。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於98年4月11日警詢時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惟於98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曉諭刑法只處罰故意毀損行為,並確認上訴人並非故意毀損被上訴人之車輛,而由被上訴人撤回告訴,故臺北地檢署於98年5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上訴人係對於前開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明暸,故就上訴人之過失毀損行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並無誣指上訴人犯罪之故意,嗣後亦就毀損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對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自不能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因車輛受有損害,依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蘇黎世公司於支付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核被上訴人及蘇黎世公司前開行為,屬民事請求權之合法行使,無違法性可言,不能構成侵權行為。又前開事件判決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酒精測試報告、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依據,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依據該蘇黎世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照片等,以及證人蕭易州證述防撞內鐵有明顯凹陷,冷氣散熱排有也有明顯凹損,證人 李寬濱 證述修復費用及項目確認修繕費用工資1萬8,000元、零件3萬4,506元,共計5萬2,506元之事實,再扣除零件折舊後,計算損害賠償額為3萬3,078元(見本院卷第68頁至72頁)。核被上訴人及蘇黎世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內容均屬適法,無故意損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前開行為侵害其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誣指、捏造、構陷上訴人,而虛構謊報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