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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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龍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金龍緩刑貳年。
事實李金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執行業務之關係,駕駛總載重35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聯結車,分為車頭之曳引車部分、車身之拖車架部分,拖車架號碼KS-SI),沿當時未拓寬之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之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環河路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行駛,於將行經環河路453號門牌前路段時,李金龍因工作關係已行經該路段多次,明知該路段為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道路,該二車道路面寬度約為相同且均為路面狹小路段,僅於往三重方向車道劃設有機車優先道,而於往樹林方向車道即未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優先道,造成拓寬前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車道於車輛擁擠時段,多有機車與汽車併行行駛於該同一車道之情形,且因該車道路面狹小,如大型車輛未儘量靠路中(即該車道左側)之雙黃線慢行,將迫使機車多行駛在該車道紅線邊緣甚或路旁水溝蓋路面,而發生機車因路面顛簸而有不穩倒地之危險,另該環河路453號門牌前之路段因遭他人放置檳榔攤招牌在該路段路旁水溝蓋路面,而使行駛在該路旁水溝蓋路面上之機車騎士於行抵該處時,有因為閃避該檳榔攤招牌而發生行車不穩倒地之危險,且其駕駛之聯結車係屬大型車輛,如於狹小路面與機車併行行駛或超越機車時,將使機車騎士產生壓迫感而發生行車不穩之危險,是李金龍於同日上午約7時36分37秒時許,駕駛聯結車行經環河路453號門牌前路段時,依其行車經驗,既已知悉上情,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聯結車儘量靠近左側雙黃線側行駛,使右側留有安全距離以供機車騎士行駛,適有 謝添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李金龍駕駛之聯結車右側所留空間不足,迫使謝添權騎乘之該機車於行經環河路
453號門牌處,復因路面顛簸及為閃避上開檳榔攤招牌,該機車在該招牌前方約1.3公尺處由機車左側向左前方傾倒倒地,謝添權並撲倒在地,致遭李金龍駕駛之連結車自其上半身及頭顱部位輾壓,造成頭、胸、腹腔嚴重輾壓外傷,當場死亡。李金龍於肇事後,因不知悉已經肇事(所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遂駕駛本案營業大貨車駛離現場,惟遭駕車在後之 游本南 目睹上情並向警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394號解剖報告書及
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囑託該機關,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為之鑑定,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日刑醫字第0960143654
號鑑驗書,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警
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信之情況,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筆錄,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游本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㈥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游本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相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本案聯結車及機車外觀採證照片42張、聯結車車輪拓印透明片7張在卷可稽(詳相卷第5-10、15-21、83-101、113-119、133-146頁);又被害人謝添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頭、胸、腹腔嚴重輾壓外傷死亡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日刑醫字第0960143654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394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詳相卷第25-32、176、178-18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並有行經該路段多次而瞭解路況之經驗,應知悉聯結車於肇事之狹窄路段與機車併行行駛或自旁超越機車時,多會對機車騎士造成壓迫感導致機車行車不穩或閃避至紅線外側上水溝蓋上顛簸行駛之危險情形,被告主觀上應注意聯結車於行經肇事路段所可能對機車騎士發生之上開道路危險情形,然被告未保留安全距離供機車通行,顯有疏未注意其於行經本案事故發生路段時,本應注意防範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其怠於注意該安全行駛之併行距離,致發生本案被害人遭輾壓死亡之結果;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駕駛過失,此過失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本應知悉駕駛聯結車於行經狹窄道路對其他車輛之危險性,詎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顯屬非是,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辯稱並無過失且缺乏期待可能性云云(嗣於本院更審審理已坦承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其業已與告訴人 林瑞鳳 成立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意追究,檢察官、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鴻章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