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亦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亦璇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1年5月20日19時40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20日19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郭語欣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114年3月12日刑事報到單、114年3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時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度刑較短,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K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KC」對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暨被告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則被告本案犯行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KC」匯入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郭語欣調解成立,目前依調解內容持續分期賠償告訴人郭語欣,經告訴人郭語欣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郭語欣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114年3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廖怡君陳怡伶 調解成立,然被告於本於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廖怡君、陳怡伶所受損失,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因告訴人廖怡君、陳怡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3月12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廖怡君、陳怡伶損害之意願。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緩刑期滿前,該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是被告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陳亦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陳亦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陳亦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18號

  被   告 陳亦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璇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其內款項,其所提領或轉匯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其與通訊軟體上暱稱「KC」之人素未謀面,且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信賴關係,仍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23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KC」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暱稱「KC」之人使用,而與「KC」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KC」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怡君、郭語欣、陳怡伶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亦璇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及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亦璇依「KC」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怡君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怡君、郭語欣、陳怡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亦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KC」,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怡君、郭語欣、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告訴人廖怡君、郭語欣、陳怡伶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之款項匯入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轉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逕自詐欺前案之不同被害人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怡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私訊帳號「QingQingZhou」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珺橋」與廖怡君聯繫,向其佯稱:可從事「搶單」、幫商家衝高訂單量賺取獎金,惟需註冊平台會員帳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以完成搶單工作云云。

111年5月20日11時19分許

2,000元

111年5月20日11時48分許

7,500元

111年5月20日11時58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20日18時13分許

30,000元

111年5月20日19時40分許

25,000元

111年5月20日19時22分許

30,000元

2

郭語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7時41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致郭語欣瀏覽點擊廣告連結後註冊會員,即向郭語欣佯稱工作內容為搶單抽取佣金,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充值帳戶云云。

111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

2,100元

111年5月20日11時38分許

7,000元

111年5月20日11時50分許

10,500元

111年5月20日13時17分許

60,000元

111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

10,000元

3

陳怡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6時前之某時,在臉書張貼「搶單」賺取獎金之不實廣告,致陳怡伶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註冊會員,即向陳怡伶佯稱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電子錢包,可領取搶單成功獎金云云。

111年5月20日15時36分許

2,218元

111年5月20日21時6分許

12,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