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保險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間訂定保險契約,雙方約定
如原告出生之嬰兒患有唐氏症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25萬元之保險金。而原告於99年2月10日,經過終止妊娠
手術,產下有呼吸有心跳但罹患唐氏症之女嬰,遂於99年3
月9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但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
據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及依約由99年3月25日起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訂定之保險契約,於原告有嬰兒出生且罹患
唐氏症時,被告始應理賠。然而,原告經由終止妊娠手術產
下之胎兒,並無出生證明,不符合兩造契約第20條所定「出
生」之要件,被告無須理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雙方於98年11月間訂定保險契約,依約如原告出生
之嬰兒患有唐氏症時,被告應給付25萬元保險金,而原告懷
孕後進行唐氏症篩檢,發現胎兒罹患唐氏症,經醫師建議,
原告於99年2月10日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產下受孕21週有呼
吸有心跳但罹患唐氏症之女嬰,該女嬰因失溫自然死亡,原
告遂於99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但被告拒絕給付等
事實,雙方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三軍總醫
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拒絕理賠函件為證,應認定為
真實。
四、兩造對於原告罹患唐氏症之胎兒,是否有出生之事實,有所
爭執,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而條文所定之出生,目前以胎兒自母體分離,且有獨
立呼吸為通常解釋。在本件情形,原告之胎兒罹患唐氏症
,該胎兒自母體分離後有獨立呼吸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應符合民法規定或兩造契約所定出生之要件。
(二)目前由於科技之發達,有關生命之起始與終結,出現更多
人為介入之可能,產生更多模糊引起重大爭議之問題,本
件正屬人力介入生命始末之適例,可進行若干深入、嚴肅
但卻分歧之論證。然而,兩造間為25萬元保險金之爭執,
不宜令當事人程序上過度勞費,案件又不得上訴第三審,
促進社會共識統一法律解釋之功能微薄,而被告身為保險
公司,享有契約內容之擬定能力,原可自行避免此類爭執
。因此,權衡案件之程序上及實體上利益後,本件仍依循
向來解釋,認定原告之胎兒已經出生。
(三)此外,有關唐氏症之篩檢,通常在妊娠10週以後進行。本
件原告於98年11月13日要保,並至婦產科產檢後於99年11
月28日簽定保險契約,再於99年2月10日受孕21週後終止
妊娠之事實,有同前事證可查。推算結果,原告應無惡意
訂定保險契約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懷有罹患唐氏症之胎兒,該胎兒已經
出生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所為相反抗辯,尚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25萬
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