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
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確認有無於貸款
原始文件簽名,故雙方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
得請求原告償還6萬3250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此雖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潮洲簡易庭以94年度潮小字
第7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諭知伊應給付被告新台
幣(下同)6萬3250元及其利息,並於95年1月5日確定在
案,惟伊從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接到判決,致無法上訴,
直至被告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始知屏東地院對伊為不利益之系爭判
決,而認被告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業以系爭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伊之
6萬325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已經屏東地院判決確定,原
告送達亦屬合法,本件原告既未上訴救濟,就原告積欠債務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爭執等語。
四、查本件執行名義為被告前於94年9月2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潮洲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清償於94年4月18日所積欠6萬
3250元消費性商品貸款之債務事件,並經該院以94年度潮小
字第736號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並於95年1月5日未經原告
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觀該卷
所附開庭通知及判決之送達證書均依原告戶籍地址為記載,
其寄存送達並無不法,應認原告於送達生效日起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20日內提起上訴,始得阻卻系爭
判決確定之效力。然原告既未依法提起上訴,系爭判決自因
上訴期間經過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再查被告前已依系爭合約
書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即系爭確定
判決),原告再行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不實,
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對其之6萬3250元債權不存在,核其提起
本訴之真意,係欲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
示債權債務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求為與系爭確
定判決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判決,為同一事件,自應受系爭
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訴訟並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五、從而,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實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
合法,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