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6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即 林書培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一定之
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簽賭網站,與被告對賭財物,應認其開
設之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乙○○、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丙○○2人係以1共同行為而觸犯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乙○○
、丙○○2人自98年5、6月起至98年10、11月時止,期間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
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乙
○○、丙○○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
極為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甲○○即林書培參與賭博,助長犯
罪及賭博歪風,行為均不足取。另參被告經營簽賭網站期間
不長,犯罪所得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