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
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