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6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
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甲○○負擔百
分之六十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二人
)起訴原聲明: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方位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全天候管理公司)278,5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全方位保全公司將對於被告丙○○
之請求縮減為135,000元,核屬縮減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二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96年8月起至97年5月止,任
職全方位保全公司,並經派駐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之「愷悅假期社區」(下稱愷悅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被告甲○○則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全天候管理公司,擔任愷
悅社區之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之事務管理及管理費收取
。而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二人)於收取管理費後
,應開立收據(一式三聯,分別交予繳費住戶、愷悅社區管
理委員會、全方位公司收執)以為繳費之證明,並將管理費
繳回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二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6年11月29日
起至97年5月6日止,或由被告丙○○、或由被告甲○○於
收受愷悅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後,先於收據第一聯填載正確金
額交予住戶收執,再於收據第二、三聯另行偽填較實際金額
短少之不實收據,以此方式侵占二者間之差額,並由被告甲
○○負責分配二人間之不法所得,共計侵占愷悅社區管理費
428,579元,之後並將登載不實金額之第二、三聯收據持交
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全方位保全公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
於全方位保全公司、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稽核之
正確性及愷悅社區全體住戶。後於97年6月24日,為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訴外人 黃啟賓鄧惠予李思思
於核對該社區管理費時發覺有異,經核對後查悉上情。嗣並
向全方位保全公司求償與提起民刑事訴訟,經調解後全方位
保全公司以賠償1,500,000元,分5期給付,每期給付300,
000元之條件與愷悅社區達成和解。惟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丙○○之侵占金額為150,000元,後償還原告15,000
元;被告甲○○侵占金額則為278,579元,雖兩造有簽立和
解書,惟經原告二人多次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應給付原
告二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以:伊很有誠意和解,然當初原告答應伊每個月還5,00
0元,從薪水扣除,惟做沒有3個月,原告即把伊開除,伊
沒有工作,並非無誠意和解。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有
簽立票面金額為256,000元之本票及和解書,在簽完和解書
後,原告有把本票還給伊,而公司與伊簽立本票時,也向伊
表示如上開被告丙○○所陳述之內容,惟不爭執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736條則
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惟查,原告二人主張雙方前於97
年10月間就上開被告二人侵占愷悅社區管理費一事曾分別
簽立和解書,並提出和解書影本2份為證。然其內容中關
於賠償金額部分僅記載「乙方(即分別指被告二人)坦承
此罪行並有意償還侵占金額454,598元至150,000元間(
確實金額待司法判決)」,並未記載具體和解內容,無從
得知被告二人確實應賠償原告二人之金額,依前揭規定即
不發生實體法和解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二人分別任
職於原告二人公司,並派駐擔任愷悅社區之保全員及社區
總幹事等職,惟卻侵占愷悅社區管理費,經原告二人賠償
愷悅社區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二人勞工保險卡、被告甲
○○之辭職申請書、原告二人與愷悅社區所簽立之和解書
、收據、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原告二人所主
張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二人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人應分別賠償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對原告二人所
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
,然既經原告二人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請求遲延利
息,而本件原告二人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99年5月24日、
同年月21日寄存於被告二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查,依法於分別99年6月4日、同年月1日生送
達效力,則原告全方位保全公司主張被告丙○○自99年6月
5日起、原告全天候管理公司主張被告甲○○自99年6月2
日起,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本件本院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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