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至同年8月間,在台南
市陸續向原告乙○○經營之鼎好商行訂購五金百貨貨品數批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4萬9700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開立之上開支
票4紙均跳票,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付款,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以: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
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4紙、退票理由單4紙、鼎好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
94年5月至94年8間五金百貨銷貨資料數紙為證,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876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
議,然僅泛稱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
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俾供本院調查審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99年9月3
日、及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被告上開抗辯
,應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485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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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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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6月30日│160,500元│VB0000000│第一銀行│
│││││歸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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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7月15日│162,000元│VB0000000│第一銀行│
│││││歸仁分行│
├──┼──────┼─────┼─────┼────┤
│3│94年8月11日│49,200元│VB0000000│第一銀行│
│││││歸仁分行│
├──┼──────┼─────┼─────┼────┤
│4│94年8月19日│78,000元│VB0000000│第一銀行│
│││││歸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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