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 黃阿秀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99
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原告黃阿秀間因請求
修復漏水事件,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26
號,由 陳介源 法官審理,於民國99年9月15日法官開庭時,
對原告稱你家有佛堂,是佛教徒,他下輩子還給你等語,因
認法官公然延伸其法律威力到原告與被告之下輩子,被告驚
訝於死前究竟必須攜帶何物離開人世以便在下輩子還給原告
,法官疑似以宗教輪迴審案,已造成非佛教徒的被告深感法
官有無宗教歧視而不公平對待被告;而庭訊期間原告公然當
庭咆哮咒罵被告不得好死,已造成被告心生恐懼,但法官並
未當庭嚴厲警告原告不得再有此行為,被告擔憂日後庭期又
遭辱罵,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
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
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99年9月15日之開庭錄音過程,被告
所指稱有爭議之庭訊過程,承審法官乃實際指揮兩造對於請
求權與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以及提示該案經鑑定後之鑑定
意見要求兩造具體陳述其主張與請求之細部內容,而承辦法
官亦允兩造為充分而完足之陳述,態度至為懇切、體諒,實
無任何聲請人所指稱之偏頗之嫌;反而在庭訊之錄音過程中
,聲請人於庭訊時一再插嘴、糾正法官之訴訟指揮,意欲以
自己偏頗之主觀觀點,介入訴訟指揮的過程,且依己意個別
曲解對於構成要件之解釋而不顧法官曉諭其關於該規範解釋
的客觀性不能率以自己偏執之認知解讀,聲請人不管法官之
曉諭而不斷論爭關於法官請其就抗辯內容所為舉證責任之分
配;又承辦法官於審理時對於系爭構成要件的審理對兩造公
開解釋,乃適度公開其心證並對兩造關於系爭請求權基礎法
律規定之解釋於庭訊時闡釋與兩造明瞭,此與現行民事訴訟
法以建構值得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保障人民訴訟權、防止突
襲性裁判之民事訴訟制度完全符合,該訴訟指揮與心證公開
,已確實實踐上開憲法意義之民事訴訟權之保障,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顯然僅因法官公開心證後片面解讀認為法官之解釋
方向不利於聲請人即率指法官有偏頗之虞,實不足取。而關
於聲請人所指法官以宗教等內容曉諭兩造一情,乃法官對於
系爭法律爭議,除法律規範層面之外,提示雙方以調解、退
讓之圓滿解決之途徑以求訴訟外之裁判紛爭解決可能,亦符
合現行鼓勵和解、調解以替代規範爭議訴訟解決之司法政策
,完全無任何聲請人所指造成偏頗之虞,聲請人不得以訴訟
之結果、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不利於聲請人即指任法官偏
頗,聲請人縱對於日後判決結果,或證據調查、舉證責任之
分配等訴訟指揮,如有不服均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判
決結論請求上訴之救濟,其訴訟權獲得憲法、民事訴訟法之
完足保障,實不能只因於審理過程中發覺法院適度公開心證
的可能結果不利於聲請人即率指偏頗裁判,是本件顯聲請人
主觀上猜測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
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完全無理由

四、從而,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
法官鄭勤勇
法官蔡文育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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