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 黃阿秀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99
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原告黃阿秀間因請求
修復漏水事件,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26
號,由 陳介源 法官審理,於民國99年9月15日法官開庭時,
對原告稱你家有佛堂,是佛教徒,他下輩子還給你等語,因
認法官公然延伸其法律威力到原告與被告之下輩子,被告驚
訝於死前究竟必須攜帶何物離開人世以便在下輩子還給原告
,法官疑似以宗教輪迴審案,已造成非佛教徒的被告深感法
官有無宗教歧視而不公平對待被告;而庭訊期間原告公然當
庭咆哮咒罵被告不得好死,已造成被告心生恐懼,但法官並
未當庭嚴厲警告原告不得再有此行為,被告擔憂日後庭期又
遭辱罵,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
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
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99年9月15日之開庭錄音過程,被告
所指稱有爭議之庭訊過程,承審法官乃實際指揮兩造對於請
求權與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以及提示該案經鑑定後之鑑定
意見要求兩造具體陳述其主張與請求之細部內容,而承辦法
官亦允兩造為充分而完足之陳述,態度至為懇切、體諒,實
無任何聲請人所指稱之偏頗之嫌;反而在庭訊之錄音過程中
,聲請人於庭訊時一再插嘴、糾正法官之訴訟指揮,意欲以
自己偏頗之主觀觀點,介入訴訟指揮的過程,且依己意個別
曲解對於構成要件之解釋而不顧法官曉諭其關於該規範解釋
的客觀性不能率以自己偏執之認知解讀,聲請人不管法官之
曉諭而不斷論爭關於法官請其就抗辯內容所為舉證責任之分
配;又承辦法官於審理時對於系爭構成要件的審理對兩造公
開解釋,乃適度公開其心證並對兩造關於系爭請求權基礎法
律規定之解釋於庭訊時闡釋與兩造明瞭,此與現行民事訴訟
法以建構值得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保障人民訴訟權、防止突
襲性裁判之民事訴訟制度完全符合,該訴訟指揮與心證公開
,已確實實踐上開憲法意義之民事訴訟權之保障,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顯然僅因法官公開心證後片面解讀認為法官之解釋
方向不利於聲請人即率指法官有偏頗之虞,實不足取。而關
於聲請人所指法官以宗教等內容曉諭兩造一情,乃法官對於
系爭法律爭議,除法律規範層面之外,提示雙方以調解、退
讓之圓滿解決之途徑以求訴訟外之裁判紛爭解決可能,亦符
合現行鼓勵和解、調解以替代規範爭議訴訟解決之司法政策
,完全無任何聲請人所指造成偏頗之虞,聲請人不得以訴訟
之結果、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不利於聲請人即指任法官偏
頗,聲請人縱對於日後判決結果,或證據調查、舉證責任之
分配等訴訟指揮,如有不服均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判
決結論請求上訴之救濟,其訴訟權獲得憲法、民事訴訟法之
完足保障,實不能只因於審理過程中發覺法院適度公開心證
的可能結果不利於聲請人即率指偏頗裁判,是本件顯聲請人
主觀上猜測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
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完全無理由
。
四、從而,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
法官鄭勤勇
法官蔡文育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