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位於桃園縣○○鄉○○○○○道第三期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第一、二、三屆總幹事,然第四屆未遭
續聘為總幹事,僅續聘為主任委員一職,因此對擔任第四屆
總幹事之原告心生怨懟。於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開
會之際,向開會出席之丙○○、甲○○、乙○○、 陳淑珍 、
楊才華 等人發送蓋有被告私章並登載內容為指稱原告係「奴
僕」、「應聲狗」、「變態乎?病態乎!毫無法學素養,法
律知識尤顯不足,不覺羞愧乎?盧員差矣!請速離職」等語
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以此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卸任上揭社區總幹事業已照實移交,但政府
卻稱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移交而召開協調會,原告對
被告指稱諸多不實,因此始撰寫系爭信件發送予主管機關及
與會人員,希望大家不要被原告欺瞞,而系爭信件僅係當作
開會資料發送予與會人員丙○○、楊才華、 張文錡 、陳淑珍
、甲○○共5人,並未再發送予其他人,且系爭信件內容僅
3小段,內容均屬真實,而系爭信件內容稱「奴僕」、「應
聲狗」,原告不應自認為係「奴僕」、「應聲狗」,原告不
應製造社區對立,擾亂社區安寧,使社區滿佈血雨腥風,造
成人人自危,恐怖至極,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
12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告不應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指訴於前揭時間、地點,被告發送系爭信件予開
會出席之丙○○、甲○○、乙○○、陳淑珍、楊才華一情,
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系爭信件在卷可稽,此情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前於98年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
98年12月14日以上揭案號認不構成公然侮辱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處分書1份在案可查,此
情亦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
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
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將載有「奴僕」、「應聲狗」、「
變態乎?病態乎!毫無法學素養,法律知識尤顯不足,不覺
羞愧乎?盧員差矣!請速離職」等語之系爭信件發送予與會
人員5人,縱未構成公然侮辱而不負刑事責任,然參酌被告
所撰寫之系爭信件內容,除明白指稱係針對原告外,上開文
字業已構成對原告人格貶損無訛,被告將具有貶損原告人格
之信件發送予與會人員5人,足認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揆
之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醒吾商專畢業,現
從事代書工作,被告則係政大教育研究所畢業,目前退休,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資力、被告辱罵內容及在場人員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
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