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伍點壹玖伍壹公克、驗餘毛重伍點壹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文祥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9月22日、90年4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6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7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或博愛醫院後方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國小操場側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遺留在草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1951公克,驗餘毛重5.1893公克)、提撥管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賴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2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 邱國忠葉秋菊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佐,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1951公克,驗餘毛重
5.1893公克)扣案足憑,且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上開事實欄一(一)1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則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6月15日早上8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山上種田時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3820ng/ml、36520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閾值500ng/ml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80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1951公克,驗餘毛重5.1893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及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1個,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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