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前案紀錄、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證明被告林宏信與告訴人 江祐宗 就本案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之陳述(證明被告未依調解結果支付上開金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告訴人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調解筆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滿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受到口角糾紛之刺激;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為家中四男、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恐嚇、強制、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告訴人受到頭部挫傷,其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依調解結果支付賠償金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79號被告林宏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信與江祐宗為同事關係,同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城市遠見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職務。民國106年2月3日凌晨5時40分許,在上述大樓內,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宏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祐宗之頭部,造成江祐宗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祐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祐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