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松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市區○○○路○段往4段之方向騎行,於行經自強路3段87號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王輝雄 發生擦撞,致使王輝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松嶺於肇事後,明知王輝雄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有使其傷害發生或擴大之可能性,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王輝雄施予任何救護或報警尋求協助,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肇事逃逸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為告訴人違規逆向穿越道路行為所致,被告就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檢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併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