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豪選任辯護人余梅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豪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ONY廠牌攝影機(型號:HDR-AZ1)壹台(含記憶卡壹張)及深藍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畢業),應有良好智識,知悉不得恣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竟為滿足一己慾念,而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隱私,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公眾心理恐慌,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生心理及精神創傷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二)查扣案SONY廠牌攝影機(型號:HDR-AZ1)1台、深藍色手提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攝影機內含之記憶卡1張,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瑞士小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附之竊錄畫面翻拍照片係警方基於偵辦案件需要,將數位電磁紀錄轉換成照片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