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晉赫曾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自製之吸食器內,以火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赫(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吸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拒絕毒品;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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