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秉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關於「店內未上鎖之辦公室」之記載應更正為「店內2樓未上鎖之辦公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進入賣場員工休息室內行竊之同類型犯罪行為(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0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張雅筑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部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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